(2017)川34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孔某、伍某、胡某、胡某某、李某1、李某2、会东县大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张某某,孔某,伍某,胡某,胡某某,李某1,李某2,会东县大桥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84号原告:杨某,女,住会东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住会东县。(系原告杨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男,住会东县。(系被告张某的父亲,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男,住会东县一般代理。(与被告张某系伯侄关系)被告:孔某,女,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伍某,女,住会东县。(系被告孔某的母亲,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明,男,住会东县一般代理。(系被告孔某的继父)被告:胡某,女,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胡某某,男,住会东县。(系被告胡某的父亲,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住会东县。(系被告胡某的母亲)被告:李某1,女,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李某2,男,住会东县。(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住会东县。(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座成,住址:会东县铅锌镇新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才,男,住会东县大桥中学,特别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孔某、伍某、胡某、胡某某、李某1、李某2、会东县大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几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合计72556.63元;2、要求几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健康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张某、孔某、胡某、李某1以原告杨某向班主任告发她们四人从学校外面拿东西进学校贩卖一事为由,在会东县大桥中学女生宿舍内对原告轮番进行殴打,致原告双脸肿大。2016年4月28日上午课间操时,被告张某伙同孔某在会东县大桥中学操场厕所内再次打原告耳光,致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存在管理上的不足,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相应的教育处理。原告受伤后,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的班主任才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校后,才将原告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转院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情绪低落,害怕再次受到几个被告的打击报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被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赔偿能力,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发生地点在学校,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一、学校没有明文规定或告知学生禁止带校外物品进入学校;二、学校的管理人员没能及时制止且未对本事作出处理,导致产生损害后果;三、原告在4月28日早上双脸已经肿大,但学校的老师却没有过问,导致后面的损害发生;四、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家已经支付了15300元,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孔某及法定代理人辩称,该事主要责任在学校。被告胡某及法定代理人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1及法定代理人辩称,学校及家长均有责任,李某1家已经支付了14000元。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辩称,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及其他几个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渐趋成熟,对自身行为的后果等有了充分的认识,她们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大桥中学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均为休息时间,地点也比较特殊,事发时间和地点都有一定的隐蔽性。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动手打原告的四个被告,原告没有自身安全防范和保护意识也是导致该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前一天被打后应当及时找班主任和学校有关领导反映,以此来保护自己。班主任胡阿英在教育原告及被告李某1以后不允许转卖、购买、和食用三无产品的事情上无过错,学校也没有过错。4月27日晚,宿舍管理员查了寝室并发现孔某、张某不在寝室后,打电话给了班主任,班主任打电话给了孔某、张某的家长。4月28日中午,原告向班主任胡阿英汇报后,胡阿英立即向学校做了汇报,学校政教处立即叫所涉及的班级班主任通知所有当事人的家长都到校协助调查,并要求各被告的家长陪同原告去会东县医院治疗。4月29日,在得知原告伤情严重后,向会东县铅锌镇派出所报了案。在原告在攀枝花治疗期间,学校与派出所一起做学生家长的思想工作,要求几个被告的家长凑钱才使原告顺利得到治疗,并康复出院。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张,会东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出院证、病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陪护证明2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张,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收条1张,被告孔某举出的证据收条1张,发票23张,费用清单2张,由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情况说明1份,由于该证据系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可。三、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汇款票据,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四、对于被告张某举出的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及被告孔某举出的医疗7张票据,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未包含该几笔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该10张医疗票据涉及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及孔某举出的10张医疗票据不予以采信。五、对于被告张某举出的证据发票15张,流水明细3张,由于原告方未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六、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由于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七、对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45张(含发票、收据、催款单、收款收据),及被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9张(含发票、催款单、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原告未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八、对于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出具的证据材料工作记录8张(复印件)、收款收据11张、学籍信息3张、作息时间表1张,由于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会东县大桥中学单方面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张某、孔某、胡某、李某1以原告杨某向班主任告发张某、李某1、胡某、孔某等同学从学校外面拿东西进学校贩卖一事为由,在会东县大桥中学女生宿舍寝室内采用扇耳光的方式轮番对杨某进行殴打。2016年4月28日上午课间操时张某伙同孔某在大桥中学操场厕所内再次扇打杨某耳光。2016年4月28日至4月29日,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软组织伤、头伤反应。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转院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几个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张某、孔某、李某1、胡某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孔某两人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该四名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均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孔某、李某1、胡某均未成年,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事发地点均在会东县大桥中学校内,学校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监管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会东县大桥中学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连带承担90%的责任。二、各项费用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时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为60333.0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1121.63元。原告提交的1张住院结算票据金额为53973.05元,提交的9张门诊票据金额为788.58元。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几个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医治开支的外购药物费用为6360元。综上,原告主张产生61121.63元(住院结算票据金额53973.05元+门诊票据金额788.58元+外购药物金额6360元=61121.63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2天,故原告合计共住院53天。而原告仅诉请51天的护理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75元(125元/天×51天=6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几个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及亲属的伙食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几个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从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从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后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61121.63元,护理费为6375元(125元/天×51天=6375元);上述费用合计67496.63元(61121.63元+6375元=67496.63元)。由于本院认定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承担10%的责任,故会东县大桥中学应赔偿原告6749.66元。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应连带承担90%的责任,即67496.63×90%=60746.96元,由于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孔某、李某1、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了49933.05元(61121.63元-3000元-788.58元-7400元=49933.05元)的医疗费,故扣除该几个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还应连带赔偿原告60746.96元-49933.05元=10813.9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813.91元。二、由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749.6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6元,由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连带负担645.9元,由被告会东县大桥中学负担71.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垫交,被告张某某、伍某、胡某某、李某2、会东县大桥中学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直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碧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