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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喜与被告崔高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喜,崔高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236号原告:王恩喜,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崔高仁,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恩喜诉被告崔高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喜、被告崔高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喜诉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崔高仁驾驶辽C7H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什司县路段,与王恩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恩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高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喜负次要责任。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563.11元(包括医疗费80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6565元,交通费325元,误工费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56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高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有赔偿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住院病志无异议,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过高,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住院伙食同意50元,护理费应通过误工证明、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崔高仁驾驶辽C7H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什司县路段时,在借道超越前方原告王恩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与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恩喜受伤。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高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恩喜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兴海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花费医药费8033.02元。原告王恩喜受伤前,在海城和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7H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崔高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高仁驾驶辽C7H9**号轿车与原告王恩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恩喜受伤。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崔高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王恩喜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70%赔偿责任。因辽C7H9**号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恩喜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据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8033.0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2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误工证明载明的工资予以计算,为每月3000元,并将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6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予以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恩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923.02元(其中医疗费80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65天=6500元,护理费101元/天×65天=6565元,交通费325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恩喜2339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80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6.9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565元,交通费325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恩喜4533.0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33.02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7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喜26563.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恩喜已经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232元给原告王恩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