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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12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12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邓某1,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邓某2,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翟某,女,192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1与被执行人邓某2、翟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79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25号303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04155号)房产由申请执行人邓某1与被执行人邓某2、翟某按份共有,申请执行人邓某1和被执行人邓某2各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执行人翟某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时被执行人邓某2、翟某分别应向申请执行人邓某1支付其预缴的诉讼费1980元及3959元,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鲁0203执1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7日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文书,令该中心协助办理房产分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诉讼费用的事宜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9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事项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荆 雷审判员  曹克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顺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