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金贵、王文龙等与邯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王文龙,李相和,王爱春,王爱林,管秀芹,谢素梅,王爱生,王爱忠,候素玲,王利花,李相时,李相斋,高振超,范文会,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初50号原告王金贵,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文龙,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相和,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爱春,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爱林,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管秀芹,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谢素梅,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爱生,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爱忠,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候素玲,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利花,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相时,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相斋,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高振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范文会,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尚、李娜,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芳,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贵、王文龙、李相和等15户村民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家庭户承包地50亩集体土地程序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贵,委托代理人王廷尚、李娜,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15户村民是原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民,于1985年分得口粮田50亩,涉及两个村民小组120多口人。原告分得土地后一直从事农业种植。1997年被告以建京深高速公路为名,骗取国家、省、市批文(详见国土(1997)17号批复)。被告取得批复后,一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闲置多年。原告等村民为保护耕地,一直按原边界、原面积耕种、管理。2015年被告违规将该地给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用于开发建设浙江商贸城项目。广大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于2017年4月5日邯郸市国土局邯山分局作出《答复》,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以公益事业为名骗取批文后,私自改变用途,明知批文已经作废的情况下,再次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又违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业性开发浙江商贸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且在行政诉讼时效内,请人民法院立案处理。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我们家庭户承包地50亩集体土地程序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1、村民身份证复印件;2、推举诉讼代表证明书原件;3、南堡乡沙口村名单原件;4、申请书原件;5、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答复书原件;6、行政起诉状原件;7、接待笔录原件;8、调查笔录原件。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法定条件,被答辩人应另行分别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从当事人的起诉状表述可知,证明其于1997年就已经知道政府征收土地的事实,被答辩人于2017年起诉要求判决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四、原邯郸县为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而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邯县国用(2016)第1357号;2、土地登记审批表,邯县国用(2016)第1358号;3、土地登记审批表,邯县国用(2016)第1359号;4、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关于南堡乡李会峰、李献来、王金贵、王文龙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据1-3证明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为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在一天之内为7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证,审批权限超过了邯郸县人民政府的权力。2、起诉确认三证的无效,办证没有合法依据和合法的程序,征收的程序未履行,说明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办证违法。3、证据4意见书中最后一段的叙述没有法律依据,申报材料、审批资料未向法庭提交,权属清楚的叙述不当。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名单中的村民已经于1997年领取了补偿款,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诉讼的审理条件。证据4、5证明国土局对撤销申请已经依法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6、9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8反映从1993年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笔录中可以予以体现,至2017年以前,未提出过异议,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1997年,为建设石家庄至安阳段京深高速公路建养基地料场,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对涉本案诉讼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对征地单位群众按当时地价进行了相应补偿。土地征收后归县交通局所有,作为高速公路建养基地料场。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3月17日作出(1997)17号批复,同意对本案诉讼土地进行征收。本案诉讼土地于2002年7月交通局办理了土地证,于2004年3月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征收后,几年内处于荒芜状态,于是原告等村民便在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继续按原边界、原面积进行耕种、管理。2015年在浙江商贸城项目征地拆迁中,建养基地料场被征收,在建养基地料场上耕种的村民要求再次补偿地款,从而引发纠纷。另查明,2016年年底,河北省邯郸县取消,原邯郸县人民政府职能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承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对自己的起诉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家庭户承包地的50亩集体土地程序违法。因此,对原告起诉书内要求确认因商业性开发浙江商贸城,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意见依法不予审理。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家庭户承包地的50亩集体土地发生在1997年3月17日之前,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长达20多年,针对土地征收行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征收的50亩集体土地荒芜后,连续二年内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本案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后村委会同意原告等村民在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继续按原边界、原面积进行耕种、管理。因此,原告至今一直耕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说法,本院认为,由于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收回交还给村集体,而是于2002年7月给县交通局办理了土地证,于2004年3月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村委会也没有权力同意原告等村民在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继续按原边界、原面积进行耕种、管理。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等人原本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自1997年依法征收之后,便不再与原承包土地具有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贵、王文龙、李相和等15户村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审 判 员 田熠中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