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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龚辉、田国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龚辉,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5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西。负责人:赵书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聚,男,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男,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龚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田国太,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根平,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巴银恩,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与被告龚辉、田国太、刘根平、��银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聚、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辉、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9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37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龚辉由被告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利率10.914‰,用途购板材,期限一年。截止2016年10月20日,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四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龚辉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田国太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根平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巴银恩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5年1月19日,龚辉向南曹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名按印确认。2015年1月26日,南曹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龚辉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据为准。南曹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盖章、龚辉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确认。同日,南曹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龚辉与债权人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特订立本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拾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7日,龚辉向南曹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率为10.914‰。南曹信用社称,龚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国��、刘根平、巴银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辉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本案的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被告龚辉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龚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37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9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7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辉、田国太、刘根平、巴银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