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小锋与被上诉人李灵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锋,李灵菊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锋,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菊,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小锋因与被上诉人李灵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锋、被上诉人李灵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小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女孩吴羽颖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李灵菊辩称:一、被上诉人现还抚养一个正上初三的女儿,一审法院判吴羽颖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正确;二、上诉人从2015年7月开始离家后无固定住所;三、由上诉人补偿10000元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上诉人有固定工作。被上诉人李灵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所生女孩吴羽颖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2、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二层半二分小院)按共有人三人三份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灵菊与被告吴小锋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带一女孩,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6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吴羽颖,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能忍让谅解,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6月份被告在家中发现原告借款给别人未与其商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再未回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出走前,原、被告均住在临猗县西大街西段林业局家属院西三排第一家,该院基土地使用人吴应勤系被告父亲,2008年9月吴应勤就地上房屋同相邻住户进行协商拆除并重建,由张国建负责建房、收款,被告父亲吴应勤分四次将建房款109000元交付给张国建,房屋于2009年2月动工同年8月竣工,2011年吴应勤去世。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认可房屋装修花费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才能确立夫妻关系。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之间显然是一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是一种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其所生女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活问题应当得到妥善安排。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平素间被告母亲帮助抚养照料,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以及原告还抚养着前夫的孩子,孩子以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所住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应属被告吴应勤所有,不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其装修花费7万余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被告仅认可装修花费1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故对装修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即由债务人杨社理哥出据的借据一张,原告称此款债务人已经归还且已消费,对此原告未提供借据已由债务人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且债务人亦未到庭作证证明借款归还的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1万元作为共同债权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并养育了一个女儿吴羽颖,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在数邻居的眼里也是有目共睹的,原告离家后没有固定的住所,被告应给予精神上的补偿及物质上的帮助,故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吴羽颖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二、被告吴小锋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灵菊10000元。三、原、被告共有财产装修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四、对外债权一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收取并对半分割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锋与被上诉人李灵菊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羽颖应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判令由上诉人吴小锋扶养双方所生女孩吴羽颖,判令由上诉人吴小锋支付被上诉人李灵菊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并对装修费用,对外债权予以分割合法。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李灵菊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灵菊尚有一位正上初中的女孩要承担扶养义务,也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更无稳定的居住房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判决李灵菊承担双方所生女孩扶养费并不违法。同理,因被上诉人李灵菊无住房,一审法院从照顾女方原则出发,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将近十年的实际情况,判令由上诉人一次性帮助李灵菊210000元亦符合法律。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小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