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雨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91号原告:王雨泽,男,201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雨泽之父),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879322。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王雨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被告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54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父亲王某驾驶闽H×××××号小车(内乘坐原告),从武夷高铁东站往洋墩村方向行驶,途经将口武夷高铁站路口,与道路右侧被告黄成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闽H×××××号小车驾驶员王某及原告王雨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建阳区××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与被告黄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成驾驶的闽H×××××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经建阳区××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318.1元。原告王雨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008.23元。黄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341.56元。以上合计损失229667.89元,其中由闽H×××××号小车交强险承担121237.50元由闽H×××××号车交强险承担2360.6元,其余损失106069.79元,由王某承担50%计53034.9元,由被告黄成承担50%计53034.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成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领取了全部保险理赔款,调解书确定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117008.23元,但被告黄成仅赔付原告损失74461元。尚欠42547.23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交通事故调解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调解书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和被告黄成的签字,答辩人并未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字、盖章,也未派员工在场,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调解亦不予认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请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偏高。护理费应为13750元、误工费应为1875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了原告王雨泽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1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15804元。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黄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建阳区××大队组织调解,对建阳区××大队认定的损失。调解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派员到场参加调解。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付原告及王某赔偿款4500元。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及王某赔偿款10000元。答辩人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款后,答辩人又支付原告及王某赔偿款74461元。本起事故共赔偿原告及王某赔偿款889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系原告王雨泽之父,法定监护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建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时间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雨泽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成已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领取事故理赔款1595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及王某保险赔偿款744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理赔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王雨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调解确定为117008.2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成提供收条一份,证明除银行转款外,被告成另支付给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4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0时20分许,原告父亲王某驾驶闽H×××××号小车(内乘坐原告),从武夷高铁东站往洋墩村方向行驶,途经将口武夷高铁站路口,与道路右侧被告黄成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闽H×××××号小车驾驶员王某及原告王雨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建阳区××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与被告黄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成驾驶的闽H×××××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经建阳区××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0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725元、误工费19312.5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闽H×××××号车车损5000元共计53318.1元;2、原告王雨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23.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450元、交通费65元、营养费26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共计117008.23元。原告王雨泽及其父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0326.33元。3、被告黄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6元、闽H×××××号车车损63400.96元、施救费580元,共计64341.56元。根据建阳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原告王雨泽及其父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0326.33元,扣除应承担被告黄成损失33351.08元(其中交强险2360.6元)及自行应承担份额24007.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黄成应赔偿原告王雨泽信其父王某112968.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成与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在建阳区××大队组织下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黄成保险理赔款14954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101250元,未赔9987.5元),被告黄成仅支付原告王雨渗及王某赔偿款78961元,原告王雨泽及王某实际收取赔偿款889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黄成尚应赔偿原告王雨泽及王某损失24007.1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雨泽及王某损失9987.5元,被告黄成应赔偿原告王雨泽及王某损失14019.62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建阳区××大队组织被告黄成与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赔偿项目经审核均在标准范围内,要求黄成履行建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赔偿义务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成驾驶的闽H×××××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未赔偿部份应予补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雨泽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9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成应原告赔偿王雨泽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等损失1401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雨泽负担20元,被告王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