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鸿钦与钱方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鸿钦,钱方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979号原告:邵鸿钦,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方叶,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邵鸿钦与被告钱方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鸿钦、被告钱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鸿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钱方叶支付“浩泽”净水机价款8,800元;2.要求钱方叶按每日150元支付净水机租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7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浩泽活水站安装申请单”。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出租)活水站设备一台,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维修、滤芯更换服务。还约定,如设备遗失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桂林路的会馆安装了活水设备一台并为被告提供安装、维修、滤芯更换等服务。此后双方每年续约,2016年4月27日租期到期,期间的租金双方已结清。按惯例双方应续约,但被告的主管称,被告的会馆要拆迁,待被告找到新的场地再继续租用活水设备。至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的会馆,但会馆已搬迁,被告未将活水设备归还原告。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回复会馆被强拆,活水设备被砸在会馆里,让原告找拆迁办的人要设备。因被告违约,现在该设备的市场价为8,800元,被告还应继续支付租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方叶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浩泽活水站安装申请单”是被告经营的上海锦城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自2011年起一直履行协议,2016年4月28日到期。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要拆迁,未与原告续约,2016年5月原告已从被告处取走设备。该设备为电脑远程控制,租期到后,即无法出水。原告要求支付8,800元设备款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钱方叶代表“锦城会馆”签订《浩泽活水站安装申请单》,装机地址为桂林路XXX号,业务人员姓名:邵鸿钦,主机型号:A1XB2-A,备注:浩泽活水包年服务费(安装、维修、滤芯更换由浩泽承担)。活水设备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如遗失,则按市场价格5800元/台予以赔偿。钱方叶在客户签字栏签字,邵鸿钦在设备维护商栏签字、上海康福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设备制造商栏内盖章。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双方按约履行活水设备协议,期间租金已付清。审理中,邵鸿钦称其是上海康福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设备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现公司未要求本人返还设备,本人亦未向公司赔偿设备钱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浩泽活水站安装申请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鸿钦与钱方叶间是否存在活水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邵鸿钦仅是《浩泽活水站安装申请单》的业务人员,系争的活水设备所有权人为上海康福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钱方叶与上海康福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故邵鸿钦要求钱方叶支付设备款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鸿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