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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世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世贵,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世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邱世贵事先藏匿于本市湖里区嘉园路26号“闽篮”生鲜超市,于次日1时许,趁超市结束营业店内无人之机,盗得该超市“玉溪”牌香烟3条、“中华”牌软、硬香烟各1条、“厦门”牌香烟6条、“七匹狼”牌软红香烟4条、“七匹狼”牌硬红香烟3条、“七匹狼”牌通运、鸿福香烟各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845元)及“中华”牌、“玉溪”牌、“七匹狼”牌软红灯散装香烟数十包等。同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邱世贵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一网吧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邱世贵带民警至其位于安兜社的暂住处,民警向其提取了部分被盗的“中华”牌、“七匹狼”牌等香烟(价值1704元)及销赃款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单位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丢失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世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