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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仿、张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仿,张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仿,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园园,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仿因与被上诉人张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被上诉人张园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仿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空挂床现象错误。2、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张园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451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78元等共计35599.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张园园驾驶豫A×××××号车在驻马店市练江大道森林公园北门与行人张仿相撞,致使张仿受伤。张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仿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4997.09元。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7月11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共18天未存在用药情形,存在挂床现象,扣除该期限后,张仿实际住院期间为21天。张仿另提交41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张仿提交2016年11月17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张仿于2008年2月在其公司工作,在新契约岗工作,最近六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4838元。事故发生后,张园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垫付费用5000元。豫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静。事故发生时由张园园借用驾驶该车辆。张静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被告张园园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仿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997.0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1天认定,每天30元计算,计款630元。3、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认定,计款1947.94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1人)。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1-4项共计17975.0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仿支付赔偿款12975.0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张仿损失,被告张园园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园园,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张仿支付赔偿款2975.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仿损失共计2975.0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园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仿负担280元,由被告张园园负担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张仿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宫内孕已35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仿与被上诉人张园园、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张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认。张仿病历显示,张仿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共住院39天。张仿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宫内孕已35周,为保护胎儿的××在治疗方法上有××人,符合常理,不能仅以是否用药判断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以2016年7月11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共18天未存在用药情形,认为张仿存在挂床现象,并认定张仿实际住院期间为21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张仿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太平人寿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正式员工及工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仿损失共计5184.69元。四、驳回张仿的其他上诉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张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