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学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学田,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3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方,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田,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法定代表人:高福亮,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彩钢公司)与被告于学田、第三人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板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彩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卫方、被告于学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王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奥龙板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盛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奥龙板业公司自制镀锌板生产线,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奥龙板业公司自制锌镀板生产线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奥龙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因受让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旺支行的债权,获得第三人奥龙板业公司自制锌镀板生产线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2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69-1号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第三人的上述财产。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5年11月1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于学田辩称,原告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旺支行在2014年并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原告并未受让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存在他项权利也不影响涉案设备的执行。原告茂盛彩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组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证据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福旺支行借款及以其资产提供抵押;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第三人处债权及原告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一并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证据五、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让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博兴农村商业银行9211353.04元的事实;证据六、农村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第三人偿还其余欠款9435159.03元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1月26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销原告受让第一笔债权抵押登记;证据八、2015年1月26日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概况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涉案的三笔债权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涉案动产的抵押债权人为原告;证据九、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物概况,与证据2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登记书相印证。被告于学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设备在2015年1月10日已经被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或抵押。被告于学田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复印件,加盖公章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且内容不全面,真实性应由合同签订主体案外人和第三人奥龙板业公司确认,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由博兴县工商局出具;认为证据3有瑕疵,合同签订人是郝爱丽,不是法定代表人王旭,原告主张是受让的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而非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后不一致,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明确载明的是代为偿还,而非债权转让支付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是代偿,自清偿完毕之日起主债权消灭,从权利抵押权随之消灭,所以被告在保全设备时该涉案设备不存在他项权利。故对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关于尚欠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数额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如果债权真实转让之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对奥龙板业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对进账单一份、转让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债权转让的数额不一致,其转让付款仅仅是4415659.03元。从三份进账单上可以看出收款方分别是山东省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并且用途写明偿还代奥龙还利息和承兑付款,而且付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11日和2015年1月8日,与债权转让时间不符。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书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动产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2015年法院已经对述涉案设备作出了查封公告,并且明确在查封后不得进行变卖、转移或抵押,该抵押登记无效。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系涉案设备被查封后,且该份抵押合同可证实茂盛彩钢公司与第三人重新设立新的抵押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告有异议,首先,公告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与否;其次,公告作出时间不清晰;再次,作出公告的时间不一定是发出公告时间。如果按被告所说的时间发出并进行公示,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进行三笔债权的抵押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告当时并未发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公告虽系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来源系执行卷宗材料,本院亦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奥龙板业公司办理了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3第005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镀锌钢板生产线一条(价值34457900元)及钢结构车间832吨(价值4998000元)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1000万元(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4月3日,奥龙板业公司与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博兴合行福旺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74号),约定奥龙板业公司向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10.2%。茂盛彩钢公司与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博兴合行福旺支行保字第074号)。同日,奥龙板业公司与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博兴合行福旺支行抵字2013年第074号),约定奥龙板业公司以镀锌钢板生产线一条及钢结构车间832吨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短期流动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茂盛彩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把对奥龙板业公司贷款本金908.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茂盛钢材公司,主债权的从权利担保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茂盛钢材公司,茂盛钢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至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奥龙板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对奥龙板业公司的债权本息9211353.04元已转让于茂盛彩钢公司。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1月8日,茂盛彩钢公司以代奥龙承兑付款、代奥龙还本息、代奥龙还本金及利息的名义,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付款4415659.03元、向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付款9211353.0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付款5019500元,共计18646512.07元。2015年1月26日,茂盛彩钢公司与奥龙板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茂盛彩钢公司为奥龙板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的500万元、向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福旺支行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奥龙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的本金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因奥龙板业公司无力还款,茂盛彩钢公司代替其偿还银行本息贷款共计18646512.1元。合同约定:奥龙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钢结构车间两座抵押给茂盛彩钢公司,以抵押物担保债权及相关费用;抵押期限为奥龙板业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或茂盛钢材公司实现全部债权为止。同日,奥龙板业公司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注销了博工商抵登字2013第005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奥龙扳业公司与茂盛彩钢公司办理了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奥龙板业公司以镀锌钢板生产线一条(价值34457900元)及钢结构车间832吨(价值4998000元)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与茂盛彩钢公司的借款1800万元(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于学田诉奥龙板业公司、高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学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2667元。二、高福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追偿。于学田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奥龙板业公司设备,同日向奥龙板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各一份。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69-1号裁定书,内容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自制镀锌板生产线一条。2015年7月28日,茂盛彩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2014)滨中执字第269-1号裁定对奥龙板业公司自制镀锌板生产线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茂盛彩钢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茂盛彩钢公司以其享有对查封财产的抵押权为由,提起申请确认对涉案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并停止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享有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应当保障其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二十六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十五条与第五百一十一条相比,略有改动。但是确定了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序位等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属于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的范畴。茂盛彩钢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确定是否享有优先权及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8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现文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