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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斌与张德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张德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346号原告:周斌,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宝,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颜,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张德宝堂兄。原告周斌诉被告张德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被告张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19时,被告之兄张德安驾驶鄂S×××××商务车行驶至316国道1344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部门认定,由张德安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兄张德安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400元,由被告代其兄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赔偿协议书之前,被告已将原告医疗费全部结清。仅下欠42000元赔偿款,并于签协议书当日由被告张德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斌交通事故赔偿款肆万贰仟元整,半月之内付清,张德宝,2014年6月2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直到2016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将其债务转移,且该债务已合法转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原告的权益收到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德宝辩称:1、本案的侵权人是张德安,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张德宝;2、张德宝所出具的欠据是基于张德安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所产生,该债务应由张德安承担,张德宝的行为不具有赔偿责任;3、产生的总费用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被告张德宝之兄张德安驾驶鄂S×××××商务车行驶至316国道1344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23日,该事故由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出具内容为:“根据双方自行协商作如下调解赔偿,由张德安一次性赔偿周斌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护理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其他的全部费用共计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倘若有不足的部分由周斌自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复议”的调解书一份,被告张德宝在调解书上签字。在签赔偿协议书之前,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42000元陪(应为赔)偿款肆万贰仟元整,半月之内付清”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直到2016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遂引起纠纷。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为支付时间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19时,被告张德宝之兄张德安驾驶鄂S×××××商务车与原告周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德宝代张德安与原告周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侵权人张德安承担赔偿原告周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400元,调解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张德宝对下欠的42000元赔偿款自愿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周斌出具欠据,并约定清偿时间,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德宝出具欠据后已履行了20000元,下欠22000元赔偿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宝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该案系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斌赔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