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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月珍与薛治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珍,薛治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98号原告:吴月珍,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治银,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月珍与被告薛治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被告薛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枸杞款83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系多年从事枸杞贩运及加工的商贩,并且多年来,一直在枸杞生意场上有来往。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中宁枸杞市场购买原告枸杞,共计价款2738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截止2017年春节,在原告多次索要余款的情况下,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对下欠的838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前结清。但是直到今日,被告也没有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支付过100000元属实,但后面支付的是93000元不是90000元。被告与原告是合伙人,不存在被告收购原告枸杞的情况。当时双方合伙时,原告将货收来,被告找人卖货。原告收货时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00元,最后客户嫌货不好,原、被告共同加工后卖了1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93000元,其余的货部赔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枸杞价款8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向其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中宁县枸杞市场多年从事枸杞贩运及加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8号已付壹拾万元正薛治银吴月珍”。该便条的另一面由中宁县枸杞交易市场管理员载明”计2015年12月28日出售枸杞款共计贰拾柒万叁仟捌佰元15年12月28号”。现原告主张被告收购了其价款为273800元的枸杞,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事后又支付了90000元,尚欠83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收购其枸杞且尚欠货款838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治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月珍枸杞款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薛治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