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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82号公��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于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李雅岚,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于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被告人贾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雅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禹及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8时36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107省道242km+600m(辽中区朱家房镇候头沟村)时,遇蹲坐在地面上的被害人张某甲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其与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5832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7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同时要求就该款项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分劈。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其与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10296.1元,同时要求就该款项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分劈。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就民事部分表示,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限额外已另行给付12万元,保险限额内的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赔偿款项如何分配请求法院具体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36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107省道242km+600m(辽中区朱家房镇候头沟村)时,遇蹲坐在地面上的被害人张某甲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贾某,其有驾驶证,该车行车证等手续齐全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人贾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限额内理赔款项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另行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给付的款项系精神抚慰性质且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并已平均分配完毕、不需要在本案中考虑。再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本案中赔偿给付款项为保险限额内的数额即610000元且包含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亦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依据单个赔偿项目金额与赔偿项目总额的比例在此保险限额内依法分劈。故按照上述原则,本案中单个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622520元【被害人张某���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肇事时45周岁。计算方式为31126元×20年】、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71857元【被抚养人洪某某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肇事时70周岁、有三名子女。计算方式为(21557元×10年)/3人】、丧葬费26729元。赔偿项目总额为:721106元【死亡赔偿金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622520元+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71857元+丧葬费26729元】。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保险限额610000元即为本案赔偿数额,故按照上述单个赔偿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额的比例在此保险限额内计算本案单个项目应得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526604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金额622520元/各项目总金额721106元)×6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60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71857元/各项目总金额721106元)×610000元】、丧葬费金额22611元【(丧葬费金额26729元/各项目总金额721106元)×61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给付被抚养人即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死亡赔偿金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应由合法继承人平均分配即本案中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张某某平均分配;丧葬费应给付实际支付处理丧事费用人员即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24087元【死亡赔偿金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526604元/2人+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60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5913元【死亡赔偿金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526604元/2人+丧葬费226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晚7时左右,其坐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候头沟村时,听到咣一声,其和贾某下车后看到道路上躺着一个人,之后贾某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车手续齐全及承保情况。4.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时车辆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车前部左侧、车辆运行状态为由南向北、行人的状态处于蹲���、行驶速度为67km/h等情况。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时被告人未饮酒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0.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的情况。12.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方面的材料,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3.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7年2月1日晚7时左右,其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家房镇候头沟村时,因天黑且对面来车车灯很亮,看不清楚前方,与一蹲坐在地面上的路人发生碰撞,当时车上还有其朋友王某。肇事车辆是其自己的,行车证等手续齐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有驾驶证。肇事后,其在现场等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以审理查明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给付��题,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人贾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人贾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过错程度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因其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个人承担;第三,因被告人贾某就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第四,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均要求本院对保险限额内的款项依法分劈,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款项按照审理查明的项目和数额具体分劈。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零八十七元(324087元-55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九百一十三元(285913元-550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