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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杨杰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4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85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76097。法定代表人:张胜勇,总经理。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加新路1号时代印象1幢3-2,注册号500112000160790。法定代表人:杨杰鑫,执行董事。被告:杨杰鑫,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被告杨杰鑫之继母,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杰鑫、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被告杨杰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杰鑫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585676.67元及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708963.02元、罚息175177.45元,共计4469817.14元;2.判令被告杨杰鑫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3585676.67元为基数,复利以708963.0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5%);3.判令被告杨杰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4.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杰鑫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杰鑫(借款人)、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杨杰鑫提供4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经营所需;2.贷款期限为壹年;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5.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代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杰鑫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杨杰鑫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杨杰鑫累计拖欠贷款本息4469817.14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杰鑫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杨杰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杰鑫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借款人不应该是被告,而应该是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当时由于被告对法律不熟悉,作为借款人签字属于重大误解,以为是作为法人签字,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当时借款的时候是公司的行为,也是用于公司的,我方认可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被告可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借据详情、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杰鑫(借款人)、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杰鑫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所需商品;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为1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8302015051000XXXX;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杰鑫8302015051000XXXX的账户内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4月8日,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又更名为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刘远进变更为张胜勇。被告杨杰鑫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杨杰鑫应还原告借款本金3585676.67元、利息708963.02元、罚息175177.45元。原告为追索该笔贷款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杨杰鑫为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杰鑫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杰鑫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杰鑫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杨杰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杨杰鑫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杨杰鑫辩称其非借款人,而是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为个人借款合同,且借款人载明为杨杰鑫,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关保证担保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其约定,其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85676.67元及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708963.02元、罚息175177.45元,共计4469817.14元;二、被告杨杰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3585676.67元为基数,复利以708963.0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杰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元,减半收取计21280元,由被告杨杰鑫、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