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区建华与朱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建华,朱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934号原告:区建华,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浩,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区建华与被告朱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被告朱文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朱文浩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市场,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文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区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3909.2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3888.08元)、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1.2元)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医疗费金额为64191.08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判定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38天+100元/天×90天),并提供了四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8天(38天+90天)。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240元(80元/天×128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项,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12%。原告至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3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4221.23元(34757.2元/年×13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12000元。11、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朱文浩驾驶的粤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没有保险免赔事由。12、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朱文浩垫付费用27074.2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朱文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区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47550.5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10项损失83641.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足部分53909.28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文浩垫付的27074.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76.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区建华120476.31元;驳回原告区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区建华负担4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