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2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涛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法定代表人:连文喜,系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韩强,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喜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荣喜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大禹公司多次向荣喜公司索要,并与荣喜公司谈到拍卖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后大禹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在该申请中,大禹公司明确申请法院查封涉案财产,以便将来拍卖偿还债务。虽然相关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判令大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大禹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行为说明大禹公司没有怠于形式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为。2.2015年6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56、57号裁定生效后,才确定船坞工程于2013年3月7日投入使用,码头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大禹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再次提出拍卖涉案工程优先受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未在期限内主张权利,认定有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物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最高院(2007)执他字第11号中也明确法定物权、无需明示的复函。4.荣喜公司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若认定大禹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大禹公司将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荣喜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大禹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金25086102.46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荣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1日、2010年9月10日,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相继签订了船坞工程合同和码头工程合同。因荣喜公司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大禹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56号、5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荣喜公司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船坞工程投入使用,码头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并判决荣喜公司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25086102.46元、利息854236.49元及诉讼费207969元,该判决荣喜公司未履行。荣成市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荣喜公司的重整申请,大禹公司申报债权25940338.95元。2016年6月6日,在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荣喜公司的管理人确认大禹公司债权为25940338.9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大禹公司对该认定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为维护大禹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签订《船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禹公司承建荣喜公司位于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船厂的10万吨及20万吨的船坞工程。2010年9月10日,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又签订了《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禹公司承建荣喜公司所有的荣喜新港10000吨级码头工程。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荣喜公司拖欠大禹公司工程款,大禹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荣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经青岛海事法院查明,荣喜公司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船坞工程投入使用;大禹公司未将码头工程施工完成,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头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荣喜公司支付大禹公司船坞工程款18900431.28元、利息854236.49元;同时判决荣喜公司支付大禹公司码头工程款6185671.18元。上述两案均由大禹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大禹公司方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大禹公司对荣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086102.46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船坞工程于2013年3月7日投入使用,涉案码头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禹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6月18日后6个月内,超出该期限大禹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不受法律保护。虽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权利人的另外明示,但该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如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则该权利即丧失。大禹公司虽于2012年8月1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就荣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就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主张权利。且大禹公司方在涉案船坞工程交付使用后及码头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亦未就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故,现大禹公司向荣喜公司主张该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大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3号财产保全材料一宗,拟证明2012年8月大禹公司提起诉讼时,明确申请对涉案工程申请财产保全,青岛海事法院根据大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所处的四处海域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拟证明大禹公司在2012年8月已明确要求法院保全涉案财产,以便结案后,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涉案工程。证据二,中止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大禹公司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因荣喜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法中止对涉案资产的拍卖处置程序。大禹公司依法在破产程序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荣喜公司对青岛海事法院盖章的方案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大禹公司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内对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二中止执行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论以何种起算点,即使自荣成法院受理荣喜集团破产申请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大禹公司都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期限。本院认为,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除了2015年7月1日强制执行申请书外,其余材料均系从青岛海事法院卷宗中复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大禹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对2015年7月1日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非来源于青岛海事法院卷宗中,亦没大禹公司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荣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有限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主要方式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拍卖。大禹公司与荣喜公司均认可大禹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6月18日后6个月内,即至2013年9月6日及201年12月17日止。虽然大禹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就荣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之主张。大禹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案件诉讼中所提出的保全申请,系对未来其有可能实现的债权的一种保全,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要件和方式。大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荣喜公司就涉案两个工程在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12月17日之前协商折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大禹公司现主张就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