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全南县康丰钢材店与缪月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缪月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73号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地址:全南县工业园二区原添富鞋厂。经营者:涂林,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缪月妹,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诉被告缪月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经营者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被告缪月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18230.00),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2月26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建材,被告赊购建材时在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凭证上对于建材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给予了签字确认,上述二次赊购原告建材共计为18230元。自被告赊购建材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所赊欠的货款给付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未给付分文。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诚信原则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在2016.11.30和12.26总共赊购原告的建材18230元。被告缪月妹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缪月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缪月妹对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事实。对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缪月妹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的经营范围为钢材加工。2016年11月30日,被告缪月妹在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赊购钢材、扎丝材料款计人民币7697元,被告缪月妹在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的《康丰钢材收款收据》上签了名;2016年12月26日,被告缪月妹又在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赊购钢材、扎丝计人民币10533元,被告缪月妹也在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的《康丰钢材收款收据》上签了名;上述两笔钢材、扎丝材料赊款共计人民币18230元。之后,经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多次向被告缪月妹催收,被告缪月妹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缪月妹向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赊购钢材、扎丝材料款计人民币18230元,有被告缪月妹签字确认的两张《康丰钢材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缪月妹在庭审予以认可,故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与被告缪月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缪月妹本应积极支付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的钢材、扎丝材料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主张被告缪月妹支付钢材、扎丝材料款计人民币1823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主张被告缪月妹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钢材、扎丝材料款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月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支付钢材、扎丝材料款计人民币182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钢材、扎丝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缪月妹承担,限被告缪月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全南县康丰钢材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廖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