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尹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幸福,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佳丽,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吉祥,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729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情节为道路交通法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上诉人用黑体加粗形式区分标记后视为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因此在合同成立时,上诉人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即视为双方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综上,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司机汽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与倒地的付贵仓接触时,付贵仓已经死亡,从而不构成二次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339767元,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郭广东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供销加油站西侧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付贵仓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付贵仓倒地,事故发生后,郭广东弃车逃逸。数分钟后,赵静温驾驶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地的付贵仓下肢辗轧。两次事故发生后,付贵仓死亡。2017年1月1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定字[2017]第0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郭广东负全部责任,付贵仓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静温与郭广东负同等责任,付贵仓无责任。尹幸福是受害人付贵仓的丈夫,尹佳丽是受害人付贵仓的女儿,尹吉祥是受害人付贵仓的儿子。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赵静温驾驶的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赵静温驾驶的冀E×××××号主车和冀E×××××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分别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62元,有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付贵仓为农村居民,于1973年5月26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5元。4、受害人付贵仓的死亡给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受害人付贵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主张的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予以认定。5、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和误工费为10000元。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主张的其余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损失为317587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广东向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支付了280000元,该款为其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静温驾驶的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62元,按照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各承担50%的该部分损失,故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181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07225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之和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8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81元。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静温驾驶的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定字[2017]第0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郭广东和赵静温的责任,酌情确定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75%和25%的其余部分损失。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其余部分损失9722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72919元和24306元。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要求赔偿存尸费12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因郭广东存在弃车逃逸的违法情节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郭广东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付贵仓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死亡,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不因郭广东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称受害人付贵仓是因第一次事故造成死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静温在第二次事故中与郭广东负同等责任,受害人付贵仓的死亡是因两次事故的间接结合所致,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110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72919元(直接汇入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西路支行62×××1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110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24306元(直接汇入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西路支行62×××1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市公司负担3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532元,由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负担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虽载明“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内容,但该保单采用的是制式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依据以上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送达并进行免责提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冉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