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白春标与杨金良、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标,杨阳,杨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032号原告:白春标,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94年2月6日出生,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被告杨阳之父),同被告杨金良。被告:杨金良,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中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员,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白春标与被告杨阳、杨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春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被告杨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标(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098.20元、急救费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车辆损失24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诉前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贺华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杨阳、杨金良、人民��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贺华芳沿颍东区口孜镇白元村小胡庄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路与水泥路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小胡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阳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贺华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293号),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同车人员贺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查询,被告杨金良系肇事小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阳、杨金良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发过程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分析意见书载明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杨金良所有,由被告杨阳驾驶时发生涉诉事故。我方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现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非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出示的交警队分析意见书明确载明仅针对委托单位即当地派出所负责,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我方现同意在商业险项下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户籍地赔偿标准,如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标准均低于本市,故原告在北京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地、双��当事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故应按照事发地标准核算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7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白园村小胡庄东西水泥路上,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带贺华芳)沿颍东区口孜镇白园村小胡庄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路与水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杨阳驾驶的沿小胡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贺华芳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当事人向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18日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2016年9月30日,上述交管部门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293号)”,认定原告、被告杨阳的过错导致涉诉事故;原告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涉诉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阳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涉诉事故的次要原因;贺华芳无过错。上述分析意见书加盖有上述交管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发当日,原告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转至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记载,原告支付包括急救费用在内医疗费合计5385.42元,其中2800元由被告杨阳垫付。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原��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无单位公章,存在严重瑕疵。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首页加盖该鉴定所钢印及红色印章、鉴定意见书右侧整体骑缝加盖该鉴定所红色印章;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联系方式向相关人员联系确认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此外,原告还自行委托安徽省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其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9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涉诉事故受损车辆(欧王牌三轮电瓶车)损失总额2380元(残值已扣)。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经审查,上述评估报告有评估公司及两名评估师签章,报告附有该评估机构及评估师相关资质凭证;对车辆各受损部件分别列明评估价值;本院按照评估报告记载联系方式向相关人员联系确认了上述评估报告出具情况。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在本案中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肇事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贺华芳(已另案起诉)相关损失。另查,原告户籍地址位于安徽省农村。上述肇事小客车系被告杨金良所有,被告杨阳系其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事发地交通管理部门以“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的形式就涉诉事故已经作出责任分析认定意见,虽然该意见书与通常事故认定书形式存在差异,但是该意见书对涉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以及事故���因等均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记载,列明了最终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理由和依据,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意见书以“非道路事故”为名称,但是根据意见书记载内容,涉诉事故发生在允许社会大众通行的乡村道路上,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此外,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故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意见书,被告杨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项下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杨阳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杨金良在涉诉侵权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金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同意在肇事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贺华芳(已另案起诉)相关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医疗费数额根据票据核定。被告杨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根据病历记载予以核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医嘱、年龄等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由本院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的客观事实,适当酌定其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等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需要护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由本院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的客观事实,适当酌定其护理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治疗及医嘱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因伤误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由本院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的客观事实,适当酌定其误工费。上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分析意见书”载明原告方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评估报告可以证明事故导致车辆价值损失,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根据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及受损车辆价值评估费系其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成本,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杨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春标护理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三千元、车辆损失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春标医疗费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营养��一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车辆损失一百一十四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阳垫付医疗费八百四十元。四、被告杨阳应赔偿原告白春标诉前鉴定费二百四十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九十元;被告杨阳已经垫付医疗费中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白春标自行承担一千九百六十元;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白春标应实际退还被告杨阳一千六百三十元。五、驳回原告白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白春标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其中一百��十七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杨阳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费保东人民陪审员 郝凤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