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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民警曾文星等人接警后出警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南路××号将醉酒的被告人王孟带回汀田派出所醒酒,后被告人王孟在汀田派出所门口不配合进所,辅警孙某遂协助民警曾某等人劝导被告人王孟进所里醒酒,被告人王孟脚踢辅警孙某腿部,并在辅警孙某后退后又上前脚踢辅警孙某裆部致伤。经鉴定,孙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阴囊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急诊病历、瑞安市公安局证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