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莫树生与陈敬亮、宋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树生,陈敬亮,宋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031号原告莫树生,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被告陈敬亮,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宋留生,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现住。原告莫树生为与被告陈敬亮、宋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宋留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树生诉称: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宋留生担保,被告陈敬亮借他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敬亮、宋留生未答辩。原告莫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陈敬亮所写借条一张;2、调查宋留生笔录一份;3、宋留生所写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30日,经宋留生担保,他借给被告陈敬亮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敬亮未偿还借款,被告宋留生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敬亮、宋留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陈敬亮、宋留生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莫树生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被告宋留生介绍,原告莫树生与被告陈敬亮认识。2015年4月30日,原告莫树生借给被告陈敬亮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敬亮为原告莫树生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莫树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1个月,到2015年5月30日止(¥1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陈敬亮,2015年4月30日”。被告宋留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具体内容为:“担保人宋留生,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陈敬亮分文未还,原告莫树生即向被告宋留生多次讨要,被告宋留生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莫树生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敬亮现下落不明,原告莫树生讨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敬亮借到原告莫树生现金10万元,有被告陈敬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陈敬亮理应偿还本息。被告宋留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莫树生多次找被告宋留生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宋留生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宋留生的担保责任未免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敬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树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宋留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