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东岳1号门对面公交站牌附近共盗窃自行车3辆,后将自行车骑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办事处石屋营村附近的废品收购店、修车店出售。案发后部分自行车被追回。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自行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978元。具体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岳1号门对面公交站牌附近,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名久牌山地自行车偷走。2.2016年10月11日,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3号楼8楼楼道内,将王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8山地自行车盗走。3.2016年11月3日,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2号楼29楼楼梯间内,将邵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捷安特牌ATX830山地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自行车被追回发还邵某。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东岳1号门对面公交站牌附近共盗窃自行车3辆,涉案自行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9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岳1号门对面公交站牌附近,盗窃唐某停放在此处的名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2016年10月的一天,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8楼楼道内,盗窃王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8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被失主追回。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2号楼29楼楼梯间内,盗窃邵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捷安特牌ATX830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8元。案发后,该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查通报照片、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