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冬青、陈慧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冬青,陈慧绳,胡伟强,胡刚,干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青,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绳,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被告:胡刚,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审被告:干松祥,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胡冬青、陈慧绳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强及原审被告胡刚、干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冬青、陈慧绳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院依法向常山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冬青、陈慧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姜小平。1.胡伟强系姜小平公司的员工。2.2014年7月24日陈慧绳按胡伟强吩咐将第一笔8000元的款项汇入姜小平账户后,陈慧绳方知道真正的出借人为姜小平。3.借条原件上“胡伟强”三个字系其于2016年5月10日向常山法院起诉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才添上去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2月14日被姜小平直接划扣掉的50000元系从陈慧绳的现金卡中直接汇入姜小平的衢州市柯城启扬建材商行账户。2.2015年6月2日陈慧绳有一辆小车抵押在胡伟强处,后被胡伟强作价50000元又抵押给了他人,该50000元与2015年12月14日的无关。三、2015年6月2日胡慧绳、胡冬青出具的承诺书系胡伟强胁迫下所签。被上诉人胡伟强辩称,一、关于借条,被上诉人不认识胡刚,是陈慧绳介绍的,借条是当着他们两个人的面签的,日期是考虑两年诉讼时效。二、姜小平打出去的200000元是从被上诉人这里扣除的,因为有合作关系。三、2015年12月14日的50000元,是因被上诉人在外面,姜小平是财务,先打给姜小平,等被上诉人回来再把钱给被上诉人。四、车辆抵押是陈慧绳亲自去办的,车在张超处,并非被上诉人拿去抵押贷款。五、胡刚案发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故二审不应中止审理。胡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胡冬青、干松祥、陈慧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胡刚、胡冬青、干松祥、陈慧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陈慧绳介绍,胡刚向胡伟强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胡刚向胡伟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伟强人民币200000元……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所有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满后两年,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指定收款人姜晓芬,指定收款银行账号62×××67。胡冬青、干松祥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借条出借后,胡伟强于同日通过案外人姜小平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184000元。该借条中的“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系数月后添写。陈慧绳亦是在数月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5年6月2日,经胡伟强催讨,胡冬青、陈慧绳共同向胡伟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胡冬青、陈慧绳就2014年5月15日胡刚借款200000元一事,承诺在2015年6月12日前本金200000元一次性偿还,并保证于2015年6月17日前将期间产生的利息付清……胡冬青身份证于2015年6月2日放胡伟强处……。后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胡伟强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22民初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胡冬青汇入姜小平的工商银行账户10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陈慧绳分七次汇入姜小平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姜小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启扬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启扬商行)的银行账户共计104000元;陈慧绳于2015年12月14日汇入启扬商行的银行账户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4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4日的50000元,姜小平已经交付给胡伟强。案件审理过程中,姜小平向法院陈述称:2014年5月15日,通过姜小平的银行账户转给姜晓芬的184000元,是胡伟强出借的款项。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陈慧绳、胡冬青汇入姜小平、启扬商行164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4日的50000元是陈慧绳叫姜小平转交给胡伟强的,其余114000元是姜小平与陈慧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胡伟强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胡伟强持有借条,胡刚等亦认可是陈慧绳介绍胡刚向胡伟强借款的、借款手续亦是跟胡伟强办理的,且付款人姜小平明确表示其转账给姜晓芬的184000元是胡伟强出借给他人的款项。因此,胡伟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借款金额。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胡伟强主张出具借条后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交付184000元、现金交付16000元。而胡刚等辩称,只收到银行转账184000元。鉴于胡伟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过16000元,而借条是在付款前出具的,故法院认定胡伟强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84000元,胡刚应当按该数额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限。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伟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胡刚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的借款期限,而借条上的“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系事后在借款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补写,因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胡伟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胡伟强先主张双方没讲过利息,后又主张口头约定3个月利息共20000元。胡刚等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鉴于双方对该事实的表示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胡刚长期未归还借款,给胡伟强造成损失,故法院对胡伟强主张的违约金中、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归还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胡刚等主张,胡冬青、陈慧绳汇给姜小平及启扬商行的164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另外陈慧绳的车辆被胡伟强作价50000元抵押给他人、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合计还款214000元。而胡伟强主张只收到过姜小平于2015年12月14日代陈慧绳转交的50000元,没有收到过其他任何款、物。法院认为,首先,借款人、保证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胡刚是向胡伟强借款并办理借款手续,故应当向胡伟强归还借款。其次,虽然出借人胡伟强交付借款是通过姜小平代为转账交付的,但并不能据此当然推断出姜小平或其经营的启扬商行取得了代胡伟强收取义务人归还借款的授权。这是二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委托授权。再次,姜小平明确表示,2015年12月14日的50000元是陈慧绳叫姜小平代为转交给胡伟强的,其余114000元系陈慧绳归还姜小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又再次,胡冬青、陈慧绳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6月12日前本金200000元一次性偿还”。虽然法院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4000元,但从该承诺内容仍可得出、胡冬青、陈慧绳认可在2015年6月2日时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最后,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款数额达到214000元的事实。综上,法院认定,陈慧绳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姜小平向胡伟强清偿了借款50000元,对借款人主张的其余还款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即使按照胡刚主张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那么胡伟强在2016年5月16日向常山法院起诉、亦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伟强借款本金1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胡冬青、干松祥、陈慧绳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冬青、干松祥、陈慧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刚依法追偿。三、驳回胡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伟强负担710元,胡刚、胡冬青、干松祥、陈慧绳共同负担14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日缴纳。本院审理查明,常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常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伟强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常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常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伟强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伟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被上诉人胡伟强;上诉人胡冬青、陈慧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