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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全南顺达补胎店与钟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顺达补胎店,钟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94号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地址:全南县含江路含水桥。经营者:陈金雄,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钟志飞,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家住全南县,现住广州市。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诉被告钟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经营者陈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全南县人民法院判令钟志飞归还欠款1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止)。事实和理由:钟志飞在经营货车运输,在本店赊欠轮胎多次,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并出具欠条壹份,并约定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打电话催收,钟志飞推托拖延至今未归还欠款。所以起诉至全南县人民法院。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向法庭提交了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钟志飞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钟志飞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经营者陈金雄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修补轮胎、加气及配件;服务。被告钟志飞开办了龙源货运部。2015年9月2日前,被告钟志飞货运部的车辆均在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赊购轮胎,至2015年9月2日,经被告钟志飞与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经营者陈金雄结算,被告钟志飞赊购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8750元,被告钟志飞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经营者陈金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金雄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8750元),还款日期为(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若超期未还,愿按每日欠款的1‰计息。欠款后,不以其它理由拖延本金与拒付超期经济损失计算金。本人同意签名,签名后具有法律效果。被告钟志飞在《欠条》的今欠人处签了名,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春前支付给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经营者陈金雄。之后,经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多次向被告钟志飞催收,被告钟志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钟志飞向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赊购汽车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8750元,有被告钟志飞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与被告钟志飞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钟志飞本应积极支付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的轮胎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主张被告钟志飞支付汽车轮胎款计人民币1875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主张被告钟志飞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轮胎款止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超期未还,愿按每日欠款的1‰计息”,但此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支付汽车轮胎款计人民币18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轮胎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钟志飞承担,限被告钟志飞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全南顺达补胎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