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荣与罗德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罗德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885号原告:陈海荣,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灿,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梅、王磊磊,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海荣与被告罗德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德灿就原告陈海荣全部涉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罗德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荣诉称:2016年5月19日16时35分,被告罗德灿驾驶其所有的甘519**三轮汽车沿329国道上虞区小越镇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国道88K+520M小越岭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上虞人民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德灿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海荣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德灿所有的甘519**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德灿已支付3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20000元;2、判令被告罗德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427.74元中(除第二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315427.74元的80%,即252342元,扣除被告罗德灿支付的42500元,尚应支付2098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德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里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医药费中有原告自身疾病所造成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的应剔除;关于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鉴定,九级伤残体现了原告自身有疾病,对关联性应评估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根据伤残鉴定依据认定,根据相应标准处理;伙食补助费在医院发票里实际产生,不需要重复计算;根据原告伤残及年龄,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在3000-5000元范围内酌定;被告罗德灿负交通事故主责的责任过高,应降低;被告罗德灿已经支付了425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甘519**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同时确认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一致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罗德灿驾驶甘519**三轮汽车沿329国道上虞区小越镇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国道88K+520M小越岭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德灿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颅骨骨折等各种疾病,总计住院47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3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陈海荣系非农户口。被告罗德灿所有的甘519**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德灿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德灿已赔付给原告4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的问题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用于治疗的医疗费184773.40元并无不当。但被告罗德灿就原告陈海荣全部涉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关联性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除2016年5月21日至6月13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颈椎前路径4/5、5/6、6/7椎间盘切除、减压固定融合术的手术费用,麻醉费、骨科脊柱内固定材料(进口)外伤参与度拟为75%外,其它医疗费费用基本合理”。该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鉴定结论中参与度为75%的医疗费用总计82061.5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64258.02元(184773.40-82061.50×25%)。关于医疗用品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依据,但非正规发票,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8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8716.32元(47237元×14年×24%)、护理费13770元(90天×153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发放单作为误工证明,但该工资发放单系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资清单载明的仅系一天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年龄,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以其鉴定费发票为准,即41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虽有医院证明作为依据,但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53584.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德灿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陈海荣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233584.34元由被告罗德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6867.47元。扣除被告罗德灿已支付的42500元,尚应支付144367.47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罗德灿应赔偿原告陈海荣损失144367.47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陈海荣负担618元,被告罗德灿负担249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德灿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