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丁忠德与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德,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年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33号原告:丁忠德,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原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公司总经理。被告:夏年启,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原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丁忠德与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年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夏年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夏年启利用其公司股东权利,多次挪用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前后达20余万元。被告夏年启挪用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对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忠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前海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夏年启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原告与被告前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前海公司的职工,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前海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工作,原告为知晓该公司内部核心的负责人;3、原告提供被告前海公司邮箱的电子邮件材料,进一步证明被告夏年启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4、一张银行卡明细(被告前海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明治支行为原告开的账户),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前海公司的事实;5、被告夏年启从被告前海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签单,证明被告夏年启挪用前海公司资金的事实。6、录音资料,录音证明原告所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除银行卡明细中交易数额酌情确认2万元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忠德原为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从事P2P部行政财务总监工作,现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被告夏年启去向不明。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5月19日,原告丁忠德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在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期间,原告丁忠德曾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讨要其中2万元借款。原告丁忠德2016年10月离开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丁忠德提供的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5月19日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对于其中2016年4月6日转入的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丁忠德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讨要其中2万元借款,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款2万元给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酌情认定为2016年5月19日转入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丁忠德的2万元款项应当偿还,原告丁忠德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忠德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夏年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恒通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年启负担400元,原告丁忠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明审 判 员 熊和新人民陪审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