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怀庆与许再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庆,许再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743号原告:蔡怀庆,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再兴,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怀庆与被告许再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再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再兴立即偿还货款149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许再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再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蔡怀庆购买纱线,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许再兴结欠蔡怀庆货款149296元,并由许再兴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蔡怀庆收执。该款经蔡怀庆多次催讨,许再兴均推诿未付,致蔡怀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许再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怀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蔡怀庆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许再兴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许再兴于2014年7月31日结欠蔡怀庆货款14929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许再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蔡怀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再兴因需向蔡怀庆购买纱线。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许再兴确认结欠蔡怀庆货款149296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蔡怀庆收执。2017年2月14日,蔡怀庆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怀庆与许再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结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许再兴尚欠蔡怀庆货款149296元。现蔡怀庆要求许再兴偿还上述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再兴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怀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许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再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怀庆货款149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92元,由许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人民陪审员 邱金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