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义强、谢桃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义强,谢桃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3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义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199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审被告人谢桃荣,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进入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星典时代”小区8栋1单元,乘电梯至18楼,汪义强采取插片的方式从上至下走楼梯逐层开房门,谢桃荣则在对应楼层的下两层楼梯口为汪义强望风。通过这种方式,汪义强先后进入1405房盗得住户何某现金2000元,进入501房盗得住户仇某浪琴L47602127手表(经鉴定,价值8280元)一块,后两人逃离现场。汪义强曾用手机在京东商城网站搜索与被盗浪琴手表同型号的相关信息。2015年11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龟山路被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仇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浪琴手表购买凭证、说明书、包装盒的照片,手机搜索浪琴手表的记录截图,入所体检表,监控视频,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鉴[2015]3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7)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书》、杭州市西湖区(2011)杭西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28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义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桃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义强、谢桃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桃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万零二百八十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汪义强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且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请求依法改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义强及原审被告人谢桃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义强及原审被告人谢桃荣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2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义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桃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汪义强及原审被告人谢桃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汪义强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且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请求依法改判。经查,有上诉人汪义强的审讯录像、入所体检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汪义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有上诉人汪义强及原审被告人谢桃荣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二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明上诉人汪义强实施了参与盗窃的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