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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执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典和、季家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典和,季家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493-1号申请执行人:林典和,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季家永,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林典和与被执行人季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申请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等相关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查询申请,相关单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反馈,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季家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因案件办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季家永发布网络布控,现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再继续执行。本院现决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9执4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之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丽清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