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赵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23号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房权证2013字第054**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杨房权证2013字第054**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房屋,为此特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期间被告依约代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甲辩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被告,房款的支付主体、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都是被告。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张某某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3、原告公司打款申请、银行交易凭条、收据;4、原告公司打款申请、大额支付电子转账凭证;5、原告公司打款申请、大额支付电子转账凭证;6、2010年12月4日收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8、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9、收取电视开通使用费及天然气初装费的收款收据2份、收取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及物业费、电梯水费的收款收据2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收款收据各1份(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农业科技报房产证挂失声明(复印件)。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91平方米,每平方米4535.72元,总金额5166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26日向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16824元,其中2010年10月8日转账236824元系原告公司委托张某某支付,余款280000元均系原告公司转账。2010年12月4日赵某甲向原告公司退还押金16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向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数字电视开通使用费380元,天然气初装费2580元,契税7663元,维修基金15326元,产权登记费8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共计1972元。上述缴费票据的客户名称处均显示为赵某甲的名字。2013年8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甲。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缴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公司处。另查,被告赵某甲在2009年时就在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任经理一职。2010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甲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被告赵某甲离开原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否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系赵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电视开通使用费、产权登记费及物业费均由原告公司支付,同时,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交费票据、房产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公司处。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本人就是合法的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仅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也不能解决原、被告之间内部争议的房屋产权确认问题。对争议房产物权的取得,应主要审查基础关系,即房产买卖关系中实际由谁支付了房款,谁是真正的买受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原件,交纳全部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电视开通使用费、产权登记费及物业费的原始票据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购买,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公司购买,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房屋为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人民陪审员 胡安劳人民陪审员 兰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青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