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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开发区海宁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28号。法定代表人:白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2年6月18日对账单中首部手写标明的“08-12年”为被申请人自己标注,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账单中明确写明“双方欠款为162300元,发票全清,仅欠以上合同尾款,其他未列示合同货款全部结清”。一、二审法院认定2003年-2006年欠款为221440元是错误的,因申请人在2003年公司尚未成立,且被申请人分别与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铸业达制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作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也应是独立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债务主体混同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4月14日的合同中虽然首部标明铸业达制造公司,尾部盖有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被申请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于2014年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联系业务即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2012年6月18日对账单未标明还款时间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未超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对2012年6月18日的对账单进行质证时,对其中“08-12年”字样系被申请人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书写并无异议,被申请人也认可系其书写。但申请人并未主张该部分书写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在一审答辩时,仅就该对账单记载尚欠货款162300元的欠款主体提出了抗辩。该对账单显示的四笔交易仅体现的是2010年度的账目,因此,申请人主张2008年之前货款已全部付清无充分证据证实,一、二审认定尚欠货款共计383740元并无不当。从工商登记上看,虽铸业达制造公司和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刘忠奎均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两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2005年7月13日铸业达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标注的单位地址为“北戴河开发区海宁路234号”,与铸业达设备开发公司登记住所一致。2008年4月14日的购销合同中首部为铸业达制造公司、尾部为铸业达设备开发公司,双方的对账往来中也包括铸业达制造公司的部分货款,几次对账单均是申请人铸业达设备开发公司向被申请人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因此,综合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证实两个公司在经营和账目上存在混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均由申请人给付并无不当。因对账单只明确了欠款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放弃了权利主张,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