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68许德成与曹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成,曹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868号原告:许德成,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曹纪林,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许德成与被告曹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纪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1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曹纪林向原告许德成购买服装辅料,货款总计人民币9717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曹纪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当庭作出了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曹纪林向原告许德成购买服装辅料,并于2016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德成2015年服装辅助材料款计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正此据曹纪林2016年4.4号”。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173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1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纪林结欠原告许德成货款97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曹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