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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徐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931号原告:吴某1,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慧,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14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徐金祥组成联保小组,二被告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宁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3.47元,原告及徐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债务14000元。其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4000元债务未果。被告徐某、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及徐金祥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及徐金祥担保,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2010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及徐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3.47元。原告及徐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二��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本院生效判决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从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1代其偿还的欠款14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