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亮与陆雪宁、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陆雪宁,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20号原告:朱亮,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宁,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卢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朱亮与被告陆雪宁、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宁、卢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雪宁、卢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陆雪宁、卢萍向朱亮借款60008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朱亮交付了借款60000元,但经催要,陆雪宁、卢萍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朱亮的诉讼请求。陆雪宁未作答辩。卢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陆雪宁、卢萍向朱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亮人民币陆万零捌圆整(大写),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息18%利率计算。付款方式1、现金:贰万零捌圆整(大写)。2、汇款:肆万圆整(大写)。户名:陆雪宁,卡号:43×××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分行瓜洲分理处。同日,朱亮通过王庆转账支付陆雪宁380**元,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付款用途栏记载:借款40000元,扣咨询费2000元,实际付款38000元。庭审中,朱亮陈述咨询费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陈述借条中的现金20008元实际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朱亮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朱亮向陆雪宁、卢萍履行了58000元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58000元的生效民间借贷关系。因朱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咨询费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故对其咨询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朱亮对陆雪宁、卢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8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陆雪宁、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雪宁、卢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亮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2元,由朱亮负担60元,陆雪宁、卢萍共同负担21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平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