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9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女孩刘某甲,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卢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卢某某入赘到我家生活,同年10月生女孩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身体残疾,只能在家做家务,照顾孩子,卢某某在外打工,但挣不来钱,撑不起家,在家连也不会干农活,还哄骗我,我和孩子的生活全靠我父母亲照顾,我已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谈结婚和生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们结婚时送给女方家彩礼63200元,还有看家时给女方家买礼物等支出共计9370元。我入赘到女方家后,帮助女方家前后共修建了13间房子,为了家庭,我外出打工,打工的钱大部分交给了岳父,以后有什么错误我改正,我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红霞与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7日领取了结婚证,并在举行婚礼后卢某某入赘到刘某某家生活。2014年10月生女孩刘某甲,婚初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刘某某身患残疾,身心需要照顾,而卢某某为家庭常在外打工,对刘某某关心照顾不够,夫妻间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孩子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婚后生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美满,双方应正确对待夫妻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矛盾,各自改正缺点,相互扶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祖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