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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坤与闵某1、汤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闵某1,汤忠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833号原告:杨坤,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闵某1,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闵某2(系被告闵某1之父),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汤忠兴,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杨坤与被告闵某1、闵某2、汤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汤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1、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5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34800.00元、护理费117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23.00元、被抚养人(一个孩子)生活费18943.90元、被扶养人(二位老人)生活费22495.8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汤忠兴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坤由赫章县野马川镇街上往威奢乡方向行驶,当日18时56分左右,行驶至野维线2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闵某1驾驶的牌号为贵F×××××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闵某1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汤忠兴负次要责任,杨坤无责任。另外,被告闵某2既是贵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又是闵某1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闵某1、闵某2未答辩。被告汤忠兴辩称,是原告杨坤喊我搭乘他,我并没有收杨坤的钱,不是营运,所以我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汤忠兴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坤由赫章县野马川镇街上往威奢乡方向行驶,当日18时56分许,该车行经野维线2KM+100M(赫章县野马川镇新营村)处时,与对向驶来的闵某1驾驶搭乘付群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坤及驾驶人汤忠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1承担主要责任,汤忠兴承担次要责任,杨坤无责任。杨坤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208573.44元,其中闵某1之父闵某2给过医疗费44800.00元。2017年2月1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等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遗留右侧部分额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等颅脑损伤遗留记忆力减退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杨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等遗留部分胸廊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杨坤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00元-35000.00元;5.杨坤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80-23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90日。另查明,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保,车辆所有人系闵某2。又查明,杨坤的父亲杨登科出生于1956年10月13日,母亲谢中群出生于1959年7月19日,杨登科和谢中群共生育一子三女共四个子女。杨坤生育有一女儿杨妤婕,杨妤婕出生于2007年6月25日。杨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及照片、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573.44元(凭有效医疗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9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6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40.22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以90天计算为2700.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20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467.40元(35528元/年÷365天×200天);6.残疾赔偿金64182.29元(26742.62元/年×20年×12%);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探望原告产生的,该部分票据费用系亲属出于亲情自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依法赔偿范围,但考虑原告出院时以及鉴定时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母杨登科、谢中群,原告的女儿杨妤婕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41439.79元(18943.90元+2249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7503.14元。造成原告杨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某1承担主要责任,汤忠兴承担次要责任,杨坤无责任。被告闵某1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保,即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闵某2应当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承担赔偿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5503.14元,由闵某1、汤忠兴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由闵某1承担百分之七十(178852.20元),汤忠兴承担百分之三十(76650.94元)。本案中,闵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十七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闵某2承担赔偿责任。汤忠兴驾车搭乘杨坤未收取任何费用,虽然是好意搭乘,但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忠兴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汤忠兴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减轻百分之三十,即汤忠兴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3655.66元(76650.94元×70%)。闵某2给付的医疗费44800.00元,应当在闵某2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闵某2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6052.20元(122000.00元+178852.20元-44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052.20元;二、被告汤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6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被告闵某2负担1154.00元,被告汤忠兴负担49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盛作鑫人民陪审员  周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