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XX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XX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660号原告:张波,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XX舟,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张波与被告江清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清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江清舟为开设歌厅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音响器材,计款300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诉请。原告张波向本院举交欠条一张。被告江清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清舟为经营歌厅向原告张波购买一批音响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波音响款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余款19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清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欠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江清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