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淑媛与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媛,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449号原告:翟淑媛,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哈大路188号-6。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淑媛与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淑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陈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翟淑媛在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后,由于门口湿滑摔倒,当时意识清楚,左髋部剧烈疼痛,活动障碍,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就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92.8元,其中医药费1108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护工护理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13年×31126×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3年×31126×20%),以上共计122092.8元,去掉已付的护工护理费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116092.8元。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错误,原告起诉的主体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开原),我公司的名称为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原告摔伤属实,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走路时没有对环境进行瞭望,忽视了本人应当注意的义务,故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对其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为原告垫付了39094.36元,其中住院费为32366.41元,门诊费727.95元,护理费6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翟淑媛在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后,走到该公司一楼北门出口处,因门口有薄冰滑倒,当时意识清楚,左髋部剧烈疼痛,活动障碍,原告通过购物小票给被告打电话,又电话报的110,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地上的冰清除,110赶到后,被告派员陪原告到开原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淑媛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50361.56元,其中医药费44183.96元(原告支付11089.6元,被告垫付住院费32366.41元,门诊费727.9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护工护理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13年×31126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淑媛在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后走到北门时,由于门口处有薄冰,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被告作为商家,应当给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但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将商场内一楼门口薄冰及时清除,导致原告购物后要离开时摔伤。当时门口也未设安全警示或提示标志,被告违法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即150361.5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减掉被告已付的39094.36元(其中住院费32366.41元,门诊费727.95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267.2元(150361.56元-39094.36元)。对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抗辩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错误,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主体没有错误,只是对被告的名称在表述上不准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经同意改正,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存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淑媛各项经济损失1112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开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贾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