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平会、曾开会等与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会,曾开会,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791号原告吴平会,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曾开会,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吴平会丈夫。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59760819H.法定代表人洪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平会、曾开会与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会、曾开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平会、曾开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福建吴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的生产车间主体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福建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材料水泥、多孔砖。福建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大部分货款,下欠57200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5月20日经三方协商,达成支付工程余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余款支付协议,并收回了原告持有的原欠款凭证。被告承诺一个月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水泥、多孔砖款57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福建吴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体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福建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平会、曾开会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材料沙子、石子。原告吴平会、曾开会共向福建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82200元的水泥、多孔砖。福建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25000元,下欠572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吴平会、曾开会与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及福建吴航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支付工程余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72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售给福建吴航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多孔砖,该公司共下欠原告57200元,后经原告吴平会、曾开会与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及福建吴航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下欠款57200元由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平会、曾开会水泥、多孔砖款5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