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朱亮、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朱亮,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负责人:杨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朱亮、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娟立即偿还我行所有欠款162435.96元,其中本金144766.66元,累计欠利息15936.78元、滞纳金1732.5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他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4日,朱亮向上诉人申请贷款,赵娟也作为申请人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赵娟与朱亮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亮、赵娟未答辩。农业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朱亮、赵娟归还贷款本金144766.66元,利息15936.78元,滞纳金1732.52元,合计162435.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决对朱亮、赵娟抵押给农业银行的苏H×××××号车辆变卖、拍卖价款由农业银行优先受偿;3、朱亮、赵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亮因购车向农业银行借款,并以所购苏H×××××号车辆为抵押。赵娟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朱亮因购买车辆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0%。2015年3月1日,朱亮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7。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持卡人、担保人出现违约时,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业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朱亮在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赵娟在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后朱亮又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淮安市润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加行签字确认。2015年3月12日,农业银行与朱亮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朱亮,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H×××××,车辆品牌为丰田牌,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2015年3月12日,农业银行发放贷款15万元至补充合同约定的淮安市润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此后,朱亮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44766.66元,利息15936.78元,滞纳金1732.52元,合计162435.96元。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朱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朱亮欠农业银行合计款项162435.96元,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账户发生明细、专项分期账户信息表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朱亮负有归还责任。农业银行要求赵娟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亮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农业银行要求对朱亮所有并提供抵押苏H×××××号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朱亮、赵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本金144766.66元,利息15936.78元,滞纳金1732.52元,合计162435.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苏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农业银行在一审中提供《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赵娟在该申请表经办行填写栏签名。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娟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农业银行以赵娟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为由要求赵娟与朱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娟虽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农业银行一审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未判决赵娟承担责任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赵娟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上作为申请人签名,经查,赵娟并未在申请人栏签名而是在经办行栏签名,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发生时赵娟与借款人朱亮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赵娟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非基于同一事实,且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