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姚某,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80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姚某,女,汉族。被告: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姚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底至2017年2月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1760元,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姚某提出因酒店经营困难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2015年1月7日给姚某转账10万元,2月2日给姚某现金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付款凭证。被告姚某、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姚某因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提出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7日韩某某通过陕西信合给姚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2日在建国路社区服务站交给姚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2日姚某给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此笔借款由咸阳某某酒店提供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底。”借条有姚某签名,及担保人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韩某某多次催要,姚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某在韩某某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现韩某某要求姚某清偿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韩某某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七日内,由姚某归还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二、咸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康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印)书记员戴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