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迟海霞与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海霞,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524号原告:迟海霞,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真龙。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大厦1栋1单元16层1606、1607号。法定代表人:曹小平。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办公楼517室。法定代表人:李炫坤。原告迟海霞诉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房地产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任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迟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月2分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200868,该合同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官网已经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嘉陵区陈寿路68号、编号为Ⅳ/9/1-1地块,项目名称为“上层岭地”,同时约定将该楼盘负1楼的10个车位以每个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并于2015年5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证据显示,原车库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所做的担保,因此原告为维护本来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迟海霞与坤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公借字(2014)第000006号】,双方约定:迟海霞向坤隆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依据本《借款合同》办理的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4%;本合同以网签车位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迟海霞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坤隆房地产公司转款80万元。2014年5月20日,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居间服务承诺书》1份,承诺内容如下“2014年5月20日,迟海霞向坤隆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金界·农贸超市,借款期限11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月)2.04%,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诺每月15日,督促借款人将借款利息足额划转至迟海霞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督促借款人将借款本金足额划转至迟海霞的存款账户。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不能到期偿还本金,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居间服务赔偿责任,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赔偿迟海霞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迟海霞基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和其他从权利转由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迟海霞或出借人代表的名义向借款人追偿。”2015年7月28日,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客户投资出借借款的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2014年1月6日,坤隆房地产公司与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协议居间服务融资额3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已融资金额2085.28万元),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对其借款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李素芳、何健等客户出借借款的本金2085.28万元(2015年6月30日止客户出借借款金额)及其应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和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佣金等义务【包括盖有坤隆房地产公司编号为5113020002040和李荣全印章编号为5113045002015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居间服务合同等已融资的出借借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和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佣金。】……。另查明,迟海霞于2015年11月10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迟海霞提交与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迟海霞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迟海霞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坤隆房地产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居间服务承诺书》1份、《关于客户投资出借借款的承诺书》1份、《关于客户投资管理的股东会及其决议》1份、(2016)川13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迟海霞与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迟海霞支付利息。在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居间服务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不能到期偿还本金,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居间服务赔偿责任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赔偿迟海霞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迟海霞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属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海霞要求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错误,应予纠正。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关于客户投资出借借款的承诺书》自愿同意对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通过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的借款融资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坤隆房地产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迟海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迟海霞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迟海霞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迟海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速录书记员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