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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正官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官,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982号原告:陈正官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陈正官与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6,000元。事实与理由: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6,000元。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鉴于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36,000元后,未如约按期向原告支付,显然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官修理费3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