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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陈国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陈国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30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闵长雷,系村委会书记。原告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王振泉,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陈国范,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陈国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村民邢宝元、姜振永、毕桂英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陈国范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三人分别将自己的承包地80、81、82号流转给被告经营,每亩每年承包费不等,实际共承包土地70.54亩,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如2004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30,30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承包费。被告陈国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范于2004年从邢宝元、姜振永、毕桂英等村民处流转了土地进行经营,被告现在实际经营的土地为70.54亩。土地流转经原告同意,并在镇经管站进行了登记。按照原土地承包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14年三次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被告陈国范现在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0,30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范从邢宝元、姜振永、毕桂英等村民处流转土地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进行了登记,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转让,即重新确立了被告陈国范与原告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国范应当按照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费用。且被告陈国范于2006年、2007年、2014年三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表明被告陈国范与原告均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费30,307元。案件受理费27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