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安与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421号原告:杜安,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琼,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杜安与被告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止于2017年9月为5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贷款14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认识了为原告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陈仕杰(陈仕杰系被告向琼丈夫),陈仕杰提出将原告申请贷款的金额变更为160万元,其中20万元借给陈仕杰使用,且陈仕杰自愿提供其位于盐亭县住房担保。9月下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陈仕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按照陈仕杰的要求,将借款转到陈仕杰指定的开户人为张全引的农行账户上。2015年4月陈仕杰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无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丈夫陈仕杰去世,被告向琼以不清楚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陈仕杰借款是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向琼辩称,被告对于陈仕杰生前向原告杜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打到陈仕杰的账户上,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即使陈仕杰向原告借了该笔款,被告也不知道陈仕杰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陈仕杰向原告杜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杜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百分之拾。……”。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陈仕杰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杜安在收到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9日分两次金额为90000元共计180000元转入由陈仕杰指定的户名为张全引的账户(账号62×××11)。(2017)川07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仕杰于2014年9月26日向杜安借款金额为18万元,该18万元债务属陈仕杰生前与向琼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5日陈仕杰去世后,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保全费,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2016)川072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7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仕杰生前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杜安借款18万元,该借款系陈仕杰与被告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仕杰去世后,被告向琼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安要求被告向琼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安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杜安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