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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辩护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訾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步行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山水泉城南城住宅小区北门附近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某与樊某某中的李某某身体碰撞,两人发生口角,张某某掏出水果刀对李某某进行恐吓并卡住李某某的颈部,向其索要200元现金,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0元现金交出,张某某嫌数额少而拒绝后仍继续持刀索要钱财,因樊某某惧张某某伤害李某某而向张某某求情,路过的陈某、李某新见此情形亦向张某某求情,张某某仍继续持刀索要钱财,樊某某将陈某的82元现金交与张某某,张某某人继续持刀威胁李某某,陈某等人趁机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派员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张某某退还所劫取的现金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李某新、陈某、陈某某、祝某某、杨某、赵某的证言,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段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82元,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而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于本次犯罪前并无刑事处罚的记录,系初犯,案发后退缴赃款,因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件判决生效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