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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宇与李艳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李艳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470号原告:赵宇,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丽(原告母亲),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李艳荣,女,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赵宇与被告李艳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丽,被告李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位于嫩江县育才家园三期6号楼119室内的排风口恢复能够排风,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回迁添加差额方式取得了位于嫩江县育才家园三期6号楼110室的所有权。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没有排风口,原告找到该楼的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给安装排风管道,开发公司在隔壁,也就是被告要购买的109室内安装了排风管道。后被告在2014年才购买109室。在今年4月份,原告接到承租人的电话,说排风管道被被告堵上了,无法正常使用。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购买109室后,发现原告室内的排风管道是从被告家的室内穿过。在今年开春,由于该管道从被告家室内穿过不符合消防条件,况且施工图纸没有排风管道必须在被告室内穿过的设计,该管道严重影响被告摆放货物,所以被告将该排风管道给堵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宇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110室房屋所有权人,其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赵宇提交的嫩江县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回迁房屋是110室,开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将其排风管道从被告家穿过,并在被告购买之前就已经安装完毕。被告认为原告安装排风管道不知情,现在不同意。3.被告李艳荣提交的该楼房平面图纸。证明该楼房设计时没有原告家排风管道必须从被告家房屋穿过。原告认为该楼设计图纸上有没有排风管道其不清楚,但原告要求安装排风管道是经开发商同意并给安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通过回迁添加差额方式取得了位于嫩江县育才家园三期6号楼110室的所有权。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没有排风口,于是原告找到该楼的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给安装排风管道,于是开发公司在隔壁也就是被告要购买的109室内安装了排风管道,将原告的排风管道从109室内穿过。被告在2014年购买109室。在今年4月份,原告接到承租人的电话,说排风管道被被告给堵上,无法正常使用。现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风的相邻关系。原告的排风管道系在被告购买之前就已经安装完毕,且被告购买109室时,该排风管道就存在,被告与原告因室内排风管道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处理问题,擅自将原告的排风管道堵住,致原告无法正常排风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显属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排风管道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嫩江县育才家园三期6号楼109室内排风管道恢复能够排风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