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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与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887号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机构代码:L7642731-0。诉讼代表人:应月明,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平,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为与被告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严平外出,无确切住址和通讯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的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起诉称:2013年左右,被告严平到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选购建材商品,之后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按照被告严平确定的建材发货,被告严平均予以验收,到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严平总共欠货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严平出具欠条给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约定该笔货款定于2014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被告严平一直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经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严平支付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货款人民币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平承担。被告严平未答辩。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被告严平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严平欠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货款的事实;被告严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平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系一家经营建材五金批发兼零售的商户。被告严平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开化县月明建材店货款人民币2000元,定于2014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支付,自愿支付自购买材料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和主张责(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严平从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处购买建材后,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据”上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在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诉请被告严平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平支付原告开化县月明建材城货款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严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宏俊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方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