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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99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主要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娟,女,系公司员工。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唐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永民。被告:陆春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特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谢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莱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0.63元并支付利息7532772.9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维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维莱特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就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维莱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被告维莱特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同日,被告维莱特公司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维莱特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为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金时利公司、被告时永民与陆春凤分别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为被告维莱特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5日,被告维莱特公司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维莱特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发生了垫付。2015年3月6日、3月9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被告维莱特公司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维莱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分别借款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维莱特公司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6日。2016年12月22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6日在《江苏经济报》通知了各被告,原告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然,被告维莱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维莱特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华融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授信及相关担保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40号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为金时利公司、时永民,抵押人为维莱特公司,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苏光江保T(2014)0043、苏光江保T(2014)0035、苏光江抵T(2014)014。若维莱特公司未履行任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因维莱特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吴江支行造成的任何损失,均有维莱特公司赔偿。同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抵T(2014)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维莱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为上述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40号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维莱特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房产(证号:02××9号、02××80号、xx号、25××3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9)第xx号]。2014年7月3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就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4)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100万元、1800万元、340万元、325万元、2435万元。2014年7月2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金时利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保T(2014)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时永民签订编号为苏光江个保T(2014)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约定金时利公司、时永民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依据上述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40号的《综合授信协议》所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6000万元范围内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陆春凤亦在编号为苏光江个保T(2014)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2、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及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2015年3月5日,维莱特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承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同意为维莱特公司承兑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签发日为2015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承兑申请人应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2500元向承兑行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申请人将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向承兑行支付利息,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利息,承兑行有权收计复利。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与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40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一致。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于同日向维莱特公司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汇票到期后,因维莱特公司未能按约存入票款,造成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垫付票款500万元。3、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3月6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棉纱。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与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40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一致。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的,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9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一致。2015年6月23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盛借(2015)02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一致。2015年6月25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盛借(2015)02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一致。2015年6月26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维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盛借(2015)02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维莱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苏光江借(20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一致。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分别向维莱特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合计5500万元,相应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均与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2015年3月6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维莱特公司仅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部分利息31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3万元,合计付息61000元,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3月9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维莱特公司仅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部分利息31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部分利息90.81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部分利息935.73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部分利息0.04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部分利息0.8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27971.32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3.03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部分利息1636.92元,合计付息61638.65元,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6月24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维莱特公司仅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80935元,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6月25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维莱特公司仅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78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441.23元,合计付息78441.23元,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维莱特公司仅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75000元,此后再未付息。2016年6月16日,维莱特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维莱特公司作为丙方(抵押人)、金时利公司作为丁方(保证人)、时永民与陆春凤作为戊方(保证人)签订5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5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间分别变更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均变更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结息方式均变更为按利随本清结息。维莱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归还了2015年3月9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2.44元、2.29元、2.32元、2.32元,该笔借款本金尚余4999990.63元,其余4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归还。4、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事实。2016年12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其对维莱特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及汇票垫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0日(转让基准日)的债权价值为本金5999.99万元、利息753.28万元。2017年1月6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华融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人维莱特公司及抵押人维莱特公司,保证人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因本案所涉债务已被转让的事实亦刊登于该公告中,其中贷款本金59999990.63元、利息7532772.96元。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垫付上述承兑汇票票款后,维莱特公司从未归还该票款本金或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五笔贷款项下债权被转让后,维莱特公司从未还本或付息。庭审中,华融公司确认案涉五笔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年利率为4.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承兑汇票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5月23日,华融公司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向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发送律师函(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宣布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均未履行相应责任,遂致本案诉争。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5.5%、5.25%、5.0%、4.75%。以上事实,有华融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原件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他项权证原件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2份、银行承兑协议原件1份、承兑汇票及垫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5份、贷款借据原件5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5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报纸原件各1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份、利息清单打印件6份,以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维莱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维莱特公司、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作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华融公司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华融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受让债权及其从权利并依法进行公告,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在本案中的各项权利。被告维莱特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宣布全部授信额度即案涉5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维莱特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9999990.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违约责任。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借款期限变更起始日均为贷款发放之日,根据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亦应从贷款发放之日起适用。各方约定借款利率变更后,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基准贷款利率,故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标准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时固定,分别为年利率4.75%、7.125%、7.125%。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罚息、正常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就五笔借款的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利随本清结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复利应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计收。案涉五笔借款、一笔承兑汇票垫款项下的债权均为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维莱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且五笔借款展期均得到了各担保人的同意,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限额和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维莱特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物均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9999990.63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1、5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2015年3月6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61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3、2015年3月9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本金499999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本金499999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本金499999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49999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61638.6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999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4、2015年6月24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8093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5、2015年6月25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78441.2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6、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1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75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如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xx的四套房产(房产证号:02××98号、02××80号、xx号、25××30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09)第**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00万元、1800万元、340万元、325万元、24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苏光江保T(2014)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苏光江个保T(2014)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31元,由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共同负担,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491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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